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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137号原告: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山。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兰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叉车及配件,货款总价110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示送货回执单。被告在本案立案前支付660000元,立案后支付330000元,但剩余部分货款及违约金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0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330000元,现在还欠110000元。被告违约在先,110000元按合同应该是365天之后支付,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但不认可违约金,被告没有收到总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票、原告的送货单及验收单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且原告让被告将所有货款打入其总经理委托的私人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S2014C-05-16D001A),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叉车及配件,合同总金额1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一、到货地点延安市洛川县工厂内(延长石油包装袋厂);二、甲方收货后即应验收,如有异议,须在到货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三天内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视为验收合格,货物符合要求;三、合同签定后7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安排生产,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15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双方约定365天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四、甲方须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甲方应按所购货物总价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清全款,且甲方须向乙方另行支付所购货物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货通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订购叉车及配件一批,合同编号HS2014C-05-16D001A,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我方安排生产,贵方收到我方发货通知函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付款,以免影响车辆到货时间。6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7月2日、11月20日各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付;原告所供产品于2014年7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第三笔货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函、电动叉车交车前检查、产品发货单,送货回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所购货物总价每天5‰计算,且另行支付所购货物总价的5%,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为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