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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史卫霞、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卫霞,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243号申请执行人史卫霞,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98205290。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人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苏自强与被执行人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保伟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96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91394.82元,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