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965年6月5日出生,无业。198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白城铁路运输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正在服刑中)。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中午,在武邑县桥头镇中石油第63号加油站,胡某2(已判刑)因亲属的工程款问题与袁某发生口角,胡某2与跟随到现场的被告人高某及胡某1(已判刑)、鲁某(另案处理)等人持臂力器、匕首对袁某进行殴打,致袁某面部、体表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2亲属对袁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鲁某、胡某2、胡某1、郑某、宋某、张某、韩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亦供认不讳。原判刑及执行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为证。赔偿及谅解情况有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曾多次犯罪,此次犯罪系被释放后不足五年所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此次犯罪系漏罪,故对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谅解,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