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兴芝与狄后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芝,狄后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兴芝。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狄后营。原告刘兴芝诉被告狄后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兴芝及委托代理人刘彦昌、李胜利,被告狄后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芝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驾驶收割机在原告家麦地收割小麦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94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狄后营辩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驾驶收割机在证人李某的麦地里作业,与原告发生侵权损害的时间冲突;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行为被告毫不知情,被告是在原告家人的强制下去医院处理纠纷,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驾驶收割机在原告大儿子的麦地上收割作业,原告在收割机旁辅助收割,被告未及时阻止,致使原告被被告的收割机撞伤住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先后由贾汪区青山泉卫生院、贾汪区人民医院收院救治。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439.12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并引起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接警工作登记表、贾汪区青山泉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贾汪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协商视频以及证人的庭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进行收割作业时未保证现场人员远离作业区域,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收割机与原告发生碰撞,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型机器生产作业时现场人员应当在安全区域监督,不得违规进入作业区。原告明知有危险,不顾自身年龄限制,违规跟随机器辅助收割,原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刘兴芝的损害结果,双方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刘兴芝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计算为9439.12元;营养费为住院日15天×15元/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日15天×18元/天=270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住院日1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以交通费发票为依据认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84.12元,由原被告双方平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后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42.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狄后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