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徽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彩红、杨靖、马建吉、杨彩红诉陈治平、何淑琴、何都都、何文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红,马建吉,杨靖,杨菊红,陈治平,何淑琴,何文文,何都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徽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杨彩红,女,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马建吉,男,汉族,1939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杨靖,男,汉族,200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杨菊红,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共同代理人杨彩红,女,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陈治平,男,汉族,194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何淑琴,女,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何文文,女,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被告何都都,男,汉族,2001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杨彩红、杨靖、马建吉、杨彩红诉被告陈治平、何淑琴、何都都、何文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红、原告杨菊红、马建吉、杨靖未到庭,其共同代理人杨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平、何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都都、被告何文文均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彩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杨靖在自家大门口被被告何都都无故推到,胸部和腿部被擦伤。之后被原告马建吉和原告杨彩红看见后,上前扶起杨靖并和何都都理论。随后原被告两家发生争执,被告何淑琴拿着铁锹打在我的肩背部,将我打倒在地,又往我腿上砍了两下,然后何文文出来揪我的头发,抓我的脸。被告陈治平拿着刺棒出来打我父亲,打在胳膊上,然后我姐杨菊红保护我父亲时被被告陈治平打在腿上,之后又不断的推我父亲。我就叫了队里的干部,队长杨某红来把人拉开了。被告陈治平把我家的木头拿走。然后我就将孩子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路过伏镇派出所时报了案。过了三四天派出所和榆树司法所的黄所长一起去家里了解情况,再后来就让司法所处理,过了几个月处理的两次我有病不在,之后就没有结果了。被告的恶劣行径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元,交通费385元,财产损失60元,共计114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彩红误工费705元,赔偿原告杨菊红误工费7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治平、何淑琴答辩称:事发当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家何都都从外面院子往回走,路过原告杨彩红家大门口时,原告杨靖在前面不小心被路上的石子绊倒,哇哇大哭,这时原告三人同时出来说我家何都都打人,杨彩红边骂何都都边动手在何都都头上打,我妻子何淑琴听见何都都哭声出来看,才走到不远处,杨彩红便一边骂一边抓住我妻子的头发,马建吉、杨菊红将我妻子打倒在地,脚踢拳打,杨彩红、马建吉手持木棒打我妻子的脸和胳膊,吓得何文文直哭。我赶到现场时我妻子已被打倒在地,皮青脸肿,头发落了一地,我还没来得及询问事由,马建吉等父女三人手持木棒、石头,照我的腰部头部打来。我妻子刚从地上爬起又被杨彩红的丈夫穆某推到在地,摔在门前台阶上,疼的失声痛哭。这些凶器我还保存着,何淑琴、何都都二人被打伤在家疗伤半月,共计花费554元。当时有队长杨某红、邻居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场。当时我们没有还手,何淑琴去找书记,书记说杨彩红已经报案了,就再没有报,然后何淑琴与何都都去医院看伤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6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因原告杨靖与被告何都都之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造成四原告和被告何淑琴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当晚,四原告一家前往医院治疗,原告杨彩红被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部、左大腿挫伤”,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38.35元,在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60元,在徽县伏家镇预防保健所花费中药费105元上述费用合计203.35元。原告马建吉被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0元,在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48.64元,上述费用合计118.64元。原告杨靖被诊断为:“右胸、右膝部软损”,在该院花费检查费130元。原告杨菊红被诊断为:“右膝部挫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四原告及被告何淑琴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一、关于原告杨彩红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38.35元、徽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0元和徽县伏家镇预防保健所花费的1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3.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马建吉的医疗费:在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48.64元和徽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8.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原告杨靖的医疗费:在徽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原告杨菊红的医疗费:在徽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6.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五、关于原告杨彩红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四原告的交通费依据其住址和就诊医院距离及就诊次数酌定为120元。《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何都都、何文文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自己的财产,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陈治平、何淑琴、何文文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99元(598.09元×50%),其余299元(598.09元×50%)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治平、何淑琴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598.09元的50%即299元,其余299元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原、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东文代理审判员 罗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静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