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诉被告康贵祥、吴秀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康贵祥,吴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4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大街6、8号1幢。代表人夏兴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贵祥,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秀美,女,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诉被告康贵祥、吴秀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贵祥、吴秀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康贵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康贵祥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水泥、钢材,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6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吴秀美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吴秀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其将本金100000元支付给康贵祥,康贵祥并出具借款借据。前期康贵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后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4700���。其于2012年2月11日向康贵祥寄发《到逾期催收通知单》。2013年12月3日,康贵祥向其出具《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康贵祥归还借款本金85300元、律师服务费5154.04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8333.33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151%的标准以853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贵祥、吴秀美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康贵祥(借款人)与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水泥、钢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利率,月利率为6.6375‰。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年12月25日,铜山信用社向康贵祥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康贵祥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康贵祥共计偿还本金14700元,尚欠本金85300元未偿还。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吴秀美向铜山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康贵祥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2月14日向康贵祥邮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8月11日,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向康贵祥邮寄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2013年12月3日,康贵祥在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出具的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康贵祥与吴秀美于2004年9月13日离婚。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苏银监复[2011]119号文件之相关规定,原铜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归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承继。再查明: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因本次纠纷支付律师服务费5154.04元。2015年3月3日,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贵祥、吴秀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服务费。审理中,因被告康贵祥、吴秀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逾期康贵祥、吴秀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自然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铜山信用社与被告康贵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康贵祥向铜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铜山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6.6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铜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归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承继,故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有权收取借款本息以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康贵祥收取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康贵祥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对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要求康贵祥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秀美是否应当承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吴秀美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秀美主张过权利,吴秀美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且康贵祥与吴秀美已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离婚,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认为涉案债务系康贵祥与吴秀美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要求吴秀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贵祥、吴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贵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借款本金85300元及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8333.33元、律师服务费5154.04元,并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151%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康贵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垫付,被告康贵祥在归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