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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邓志琳与佛山市南海区鞍信建材经营部、梁国沛、刘华丽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鞍信建材经营部,邓志琳,梁国沛,刘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5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鞍信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邓志琳。原告:邓志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梁国沛,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华丽,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鞍信建材经营部(简称鞍信经营部,下同)、邓志琳诉被告梁国沛、刘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张建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2月起就一直有不同规格的钢材生意往来,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通过被告电话订购,然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起点发货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是货到付款。开始被告还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一直都有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截至2014年7月3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时,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8566元,并立有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清偿拖欠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搪,直至后来连电话也不接更没法找到其本人,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考虑到两被告不但没有诚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危害到社会正常交易秩序,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68566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定5000元(以货款36856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事实。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鞍信经营部与梁国沛交易过程中,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2014年7月3日,梁国沛、刘华丽向鞍信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68566元时,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鞍信经营部、邓志琳于2015年x月x日查询,梁国沛、刘华丽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鞍信经营部、邓志琳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两原告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鞍信经营部、邓志琳持有梁国沛、刘华丽签名确认欠368566元货款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鞍信经营部、邓志琳向梁国沛、刘华丽主张未付货款368566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刘华丽是梁国沛的妻子,其在《欠条》上署名确认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为梁国沛、刘华丽夫妻共同债务。故,梁国沛、刘华丽应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鞍信经营部、邓志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应自鞍信经营部、邓志琳主张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梁国沛、刘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沛、刘华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68566元及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鞍信建材经营部、邓志琳(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被告梁国沛、刘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