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程某先后在扬州市邗江区宰庄小区、新庄小区、江都区仙女镇新民村公路组,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笔记本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电动自行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作了赔偿。归案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史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