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某,女,2013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团结新村团结屯。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2208221989********。被告:张某某,女,199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团结乡建设村一社。身份证号:2208221996********。张某某与张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同居期间于2013年12月28日生有一非婚生女,名叫张某某。2014年2月,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张某某一直由张某某抚养,但被告张某某一直未给付原告抚育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育费400元/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随张某某生活、由张某某抚育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期间,于2013年12月28日,生有一非婚生女,名叫张某某。2014年2月,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张某某一直由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直未给付原告抚育费。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某某一直由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直未给付原告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抚育费,直至原告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