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衡文昊与倪荣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085号申请执行人衡某某,学生。被执行人倪某某,学生。被执行人兼法定代理人倪敬国,男。系被执行人倪某某父亲。被执行人兼法定代理人魏平,女,系被执行人倪某某母亲。申请执行人衡某某与被执行人倪某某、倪敬国、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邳少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人魏新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衡某某各项损失50672.12元。被执行人倪某某、倪敬国、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衡某某各项损失40448.08元。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衡某某各项损失139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95元,由被执行人魏新哲负担417元,被执行人倪某某、倪敬国、魏平负担278元。被执行人倪某某、倪敬国、魏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08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