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俊军与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军,李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王俊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忠,农民。原告王俊军与被告李志忠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军诉称,2013年被告李志忠与原告王俊军协商,合伙经营印刷业务,由原告投资60000元,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生意没有发展所有投资都由李志忠负责,60000元投资还本带息共744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经营一段时间,业务未能很好的发展,故双方终止了业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投资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及利息74400元;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内容为“协议李志忠和王俊军协议如下二人合做来从事印刷行业。王俊军拿于6万元来做本钱于李志忠来合做本钱于李志忠来和做李志忠承担一年责任6万元本钱尤李志忠来安排生意干起一年内李志忠负责管理在此之间如生意没有发展所有投资都尤李志忠担负6万元投资还本带息共于7万4千4百元,如果生意一年发展很好李志忠自愿退出,不要任合回抱二人经协商达成此协议勇不反悔.李志忠王俊军2013年12月13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印刷业务的相关事宜;2、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俊军陆仟元正.借款李志忠借款时间于2013年10月29号李志忠本人身份: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1973年出生1月5号生人身份证号:13280119731105121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志忠与原告王俊军协商合伙经营印刷业务,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60000元,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期限一年。如一年内印刷业务步入正常轨道,被告主动退出;如生意不能步入正常轨道由李志忠返还原告出资本金及利息共计74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本金60000元开始合伙经营,后因业务不能正常经营而终止了业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及利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印刷业务并签订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60000元的年利息1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入本金进行经营,但印刷业务未能正常经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投资本金及利息,属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即时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74400元,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忠给付原告王俊军投资本金及利息7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志忠偿还原告王俊军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李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