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岱黄高速公路由汉口向黄陂方向行驶至刘店匝道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4.7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