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涛诉被告承德市皇瑞顺凯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胡海涛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皇瑞顺凯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涛诉被告承德市皇瑞顺凯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承德市皇瑞顺凯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南兴隆经营一家温州土菜馆,从事餐饮服务,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货物,截止2015年9月份,被告共欠付��告货款1990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90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武伟的证明信一份,证明武伟在温州土菜馆任职期间原告为顺凯达温州土菜馆供货;2、温州土菜馆的门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温州土菜馆系顺凯达开办;3、胡海涛供货单78张,共计19909元,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货款单据。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杨爱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他租赁房屋做什么,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租给他人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杨爱彬使用结合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饭店门牌上明确写着顺凯达的名称,说明杨爱彬不但承租了被告的房屋也使用着被告的资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本人没有出庭。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经营过土菜馆,真实性不了解,证明目的不认可。3号证据都是手写的,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缺乏与被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杨爱彬租赁被告房屋经营温州土菜馆。原告现以温州土菜馆��被告开办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909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所诉温州土菜馆系被告开办这一待证事实。故其诉求缺乏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因缺乏案外人抗辩,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李宝健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