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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黎国亮农村承包经营户,邱德福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冉从顺,男,生于1941年10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清平(特别授权),男,生于1978年5月2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国亮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黎国亮,男,生于1975年10月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德福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邱德福,男,生于1948年2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19组,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代表人张清华,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代表人田尤红,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邹天春,男,生于1963年1月9日,汉族。上诉人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7个人的土地,后从其父母处分得0.29个人的土地。1986年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死亡一人,退出了一个人的土地,剩下6.29个人的土地。1996年初,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向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19组退出两个人的土地,并分别交给邱德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和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相关税费和提留均由邱德福农村承包经营户��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行交纳。退出两个人的土地后,当地九七年农民负担分户花名册记载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还有4.29个人的承包地。后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其从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得到的这份承包地让给了黎国亮农村承包经营户,邱德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其从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得到的这份承包地换给了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发包方九龙村19组向部分农户发证,部分农户没有领取证件。2005年确权颁证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交出的这两份承包地分别登记在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合同(登记为新田榜窝窝田)和黎国亮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合同(登记为窝窝田)中。另查明,2005年九龙村19组与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鉴定���是冉从顺本人签字。该案曾经过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请求,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仍然被驳回诉讼请求,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又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诉称,我家系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19组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从1981年起,我家分得7个人的土地,后来从父母处分得0.29人的土地。1986年,因冉从顺的三儿子冉隆权去世,退出了一人的土地;1996年左右,我家交给邱德福代耕了一个人的土地,还交给邹天春代耕了一个人的土地,都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书面合同。邹天春代耕的这份土地,他又转给了黎国亮代耕。而邱德福代耕的这份土地又换��了邹天春。2011年3月,冉从顺才得知邹天春和黎国亮分别将代耕的各一份土地改变了承包关系,获得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在邹天春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新田榜窝窝田和包含在黎国亮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窝窝田就是原属于冉从顺的两块承包地。2005年冉从顺与九龙村19组的土地承包合同上也不是冉从顺本人签的字,冉从顺没有认可这份合同,没有认可将那两块土地发包给邹天春和黎国亮。发包方九龙村19组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等合法程序将属于冉从顺的承包地发包给别人。现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19组擅自将冉从顺承包经营的二个人土地分别发包给黎国亮农村承包经营户和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黎国亮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辩称,黎国亮获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权,是通过��时的社长邹天春退出的一份土地,属于合法取得。当时一户承包了几个人的土地村上有登记造册,登记造册是经过了群众的,冉从顺应该清楚。九七年农民负担分户花名册上记载了冉从顺只有4.29个人的土地,说明冉从顺是退出了两个人的土地,应当驳回冉从顺的诉讼请求。邱德福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冉从顺有7个人的土地,后又从冉从顺父母处分得一部分土地,就有7个多人的土地。后来冉从顺家死了一人,退出了一个人的土地,冉从顺还剩6个多人的土地。95年底96年初冉从顺自愿退出了两个人的土地,邱德福和邹天春家各进了一个人的土地,冉从顺97年就剩4个多人的土地。后来冉从顺又退出一个人的土地给黎国保家,到98年冉从顺就只剩3个多人的土地了。邱德福进的那份土地后来换给了邹天春。退地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社里开��讨论了的。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19组辩称,2005年承包合同不是冉从顺自己签的字也有可能,农村别人代签的情况很多。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民委员会辩称,农村基层工作没那么过细,各社调整土地的做法不一样。第三人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辩称,95年末,96年初冉从顺退了两个人的土地,社里把地进给邹天春和邱德福家。2001年因为修公路,邹天春的那份又转给黎国亮了。邹天春是自愿退地给社里,表册有记载,当时法律意识不强,邹天春想钻空子,应驳回邹天春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96年初是将两个人的土地自愿交回了发包方还是交给他人代耕。对这个问题,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当时是代耕,相反,结合当时形成的相关书证和邱德才询问笔���等证据,能够确定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当时是向发包方交回了两个人的承包地,并由他人取得这两块地的承包经营权继续耕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但法不溯及既往,该法是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对施行之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向发包方交回两个人的土地的时候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要求交回土地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96年初向发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行为,虽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仍是合法有效的。2005年九龙村19组与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鉴定不是冉从顺本人签字,但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就已经丧失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妨碍发包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将这两块土地发包给他人。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发包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这两块土地另行发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虽然在颁发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候行为不规范,但这并不能说明发包方就没有经过某种民主程序来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实际取得这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发包方在1998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应当将这两块地发包给自己,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确认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19组与黎国亮农村承包经营户和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两份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冉从顺与邱德福、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是代耕土地的行为,不是自愿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19组擅自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黎国亮和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属无权处分,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其在1996年分别交给邱德福与邹天春���耕一个人的承包土地,并由两人每年给其100元使用费,但邱德福与邹天春均否认其代耕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而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提交代耕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代耕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但1996年该法并没有颁布,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没有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交回承包地的方式、时间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交回承包地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证据证明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九十年代之前有6.29人的承包地,但《九七年农民负担分户花名册》载明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人口为4.29人,《98年度乡村社农业税特产税分户缴纳明细表》载明其承包人口为3.29人,《一九九九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花名册》载明其承包人口为3.29人,���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是按花名册上记载的3.29人交纳税费。如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确实将承包土地交给邱德福与邹天春代耕,那么农民负担花名册上载明的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人口不应当减少。花名册上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人口减少的记载,结合邱德才的陈述,能够证明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96年初向发包方交回承包地的事实。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其将承包地交给邱德福与邹天春代耕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冉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确认奉节县竹园镇九龙村19组与黎国亮和邹天春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从顺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