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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侠。委托代理人王新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德坤,男。委托代理人陈洪建,男。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进行集中供热。协议约定:供热面积43418.92平方米,总费用人民币4103954.10元。协议签订时交付人民币1850000元,余款人民币2253954.1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月10日给付人民币1253954.10元。同时约定如逾期被告按欠费总金额日1.5‰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提供已建成楼房(住宅面积1317.04平方米、车库面积230.98平方米)作抵押,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用抵押房屋抵顶欠款(住宅按每平方米1400元、车库按每平方米2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房屋发票,并且将房屋钥匙交付了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供热抵押协议书及《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2、被告给付尚欠的集中供热费人民币1453954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6043元(欠款2253954.10元按日1.5‰计算197天),合计人民币211999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购房款,由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协助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集中供热费人民1306520元、违约金人民币666043元(2253954.10元按日1.5‰暂计算197天,197天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合计人民币19725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但实际数额并非原告所诉额度,被告要求重新核算欠款数额;2、双方签订的《供热入网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费系显失公平。供热属不可选择性的城市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只有供热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消费了商品后才负有法定的给付商品对价的义务;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供热入网协议一份、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协议约定,总供热费价款为人民币2469450元,当年供热费是人民币1487070元,合计人民币4103954.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价款人民币2650000元,尚欠人民币1453954元。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对证明的数额有异议,入网工程费和供热费合计人民币4103954.10元计算有误,按照合同约定入网总工程费应为人民币2469450元,供热费应为人民币14870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56520元。1487070元供热费中多计算24天(169950元),这24天没有供热,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锦绣家园小区供热,供热费总价款为人民币246945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款金额确实无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上多计算了1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入网总费用合计人民币2253954.1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供热入网协议、抵押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5‰,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约定的1.5‰是违约金不是利息,只要不高于30%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欠费总金额的日1.5‰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供热入网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入网并进行集中供热。双方协议约定:集中入网工程总费用人民币2469450元、供热费人民币148707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人民币18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供热费人民币2253954.1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月10日给付人民币1253954.1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给付,按欠费总金额的日1.5‰支付违约金。入网工程费及供热费合计人民币39565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650000元,尚欠供热费人民币130652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热入网协议》、《抵押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所开发的小区进行入网工程并集中供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供热费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供热费人民币13065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按欠费总金额的日1.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要求降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30%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91964元(2253954元×(利率6%÷365天)×4倍×197/天】(19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按照欠款总额每日收取1.5‰的违约金”的标准应当认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就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未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以造成损失的1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9553元(291964元×1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供热费人民币1306520元、违约金379553元,合计人民币1686073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日支付违约金1926.67元(2253954元×(利率6%÷365天)×4倍×130%】;二、驳回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8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99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