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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朱世瑶、马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世瑶。被告马凤,系第一被告妻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鸿刚、曹自昌,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楠。被告陆云海。被告周青山。原告王军诉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陆云海、周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从军、被告朱世瑶、马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鸿刚、曹民昌、被告鲁楠、被告陆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借现金700000元。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当场立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用期10天,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云海、周青山为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五被告均没有偿还。2015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把借条中700000元的3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蒋厚成,由蒋厚成偿还,下欠4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仍由五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索要借款,五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五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支付的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7日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世瑶、马凤辩称,1、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当日我们并没有领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及时给付借款,第二天找到原告时,原告让我交100000元保证金。后来我就筹借了100000元交给原告作为保证金,后来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据给我。因此借条上载明的700000元实际上我收到的仅600000元。2、签订合同时我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借款合同是我在危难的时候签订的,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3、600000元的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和蒋厚成。合同上出借人只注明了原告的名字。2014年12月25日,我们向蒋厚成家属徐俊华还款400000元,该款应从中扣除。另利息应该从2014年12月25日之后计。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被告鲁楠辩称,1、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借款的数额不是700000元,而是600000元。因为被告朱世瑶给了原告100000元的押金,当时交的是现金,原告也未出具收条给被告朱世瑶。之后原告要求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否则就不出具款项。因此借款的数额应为600000元。2、借款后,因为涉案的700000元的出借人为原告和案外人蒋厚成,被告朱世瑶向蒋厚成妻子的卡上还款400000元,原告虽没有收到这400000元,但这400000元应予扣除。所以2015年1月17日的声明上载明我们几个被告仅需向原告还款400000元。综上,我们仅应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700000元的利息。被告陆云海辩称,朱世瑶、鲁楠、周青山和我四人在民生银行联保借款。因为被告朱世瑶没有能力偿还,后来朱世瑶就找我们几个做担保,后就由我们几个做担保,从原告手中借款把民生银行的借款偿还清。其他的意见同意被告鲁楠的意见。被告周青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世瑶、马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向原告王军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军现金柒拾万元整,用期10日,于2014年12月13日一次性付清。月息2.5分计息,用途还民生银行贷款。如不按约还款,自愿承担总借款的20%违约金。借款凭汇到借款人朱世瑶卡上借条生效,卡号62×××71/6217983000001582415。还款时凭汇到出借人王军工行后,借条作废。账号为62×××75。被告陆云海、周青山作为涉案款项的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2015年1月17日,原告、被告朱世瑶、鲁楠、陆云海、周青山共同签署《声明》,载明:2014年12月3日,朱世瑶、鲁楠向王军借款柒拾万元整,由周青山、陆云海担保。2015年1月17日,经出借人王军同意,将其中叁拾万元债务转移给蒋厚成,由蒋厚成单独出具叁拾万元借款手续给王军,余下肆拾万元借款本金及柒拾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并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还清后,柒拾万元借条抽回,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现原告认为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间偿还款项,被告陆云海、周青山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2014年12月3日下午18:30分左右转账记录18次合计700000元(从原告银行账号62×××75账户转入账号62×××06,然后由62×××06转入被告朱世瑶622619******5771账户)、2015年1月17日《声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双方之间就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朱世瑶卡上汇款700000元,故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云海、周青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于涉案款项的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陆云海、周青山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1、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陆云海辩称,借款当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60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朱世瑶、鲁楠、陆云海、周青山均未能举证证实借款前后曾向原告交纳过“押金”100000元,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五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陆云海辩称,被告朱世瑶已向案外人蒋厚成的妻子还款4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的归还方式为“还款时凭汇到出借人王军工行后,借条作废。账号为62×××75”。被告朱世瑶明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的情况下,在案外人未出具任何收款委托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5日将款项归还至案外人的名下,后未获得原告的追认,被告朱世瑶归还款项的行为只能视为其向案外人给付款项,不能视为其向原告偿还过400000元。(2)2015年1月17日,原告、朱世瑶、鲁楠、陆云海、周青山于就如何偿还700000元借款本息,签订了《声明》。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声明》的约定,可确定如下内容:①双方确定五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②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陆云海、周青山对于借款中的400000元承担归还义务。③未涉及被告朱世瑶已归还原告400000元。因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陆云海、周青山未能举证证实《声明》签订后上述贷款的归还情况,故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陆云海、周青山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以700000元为基数的相应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5%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以400000元和7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五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陆云海、周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500元,被告朱世瑶、马凤、鲁楠、陆云海、周青山连带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