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沙市镇敦睦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兴路段时,恰遇本市沙市镇老人陈某甲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遇行人时未主动避让,且陈某甲横过道路时亦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撞倒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尾数:01224)右前减震器下端擦蹭痕迹,符合与行人陈某甲在行走或者直立状态下右胫下段表皮擦伤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其家属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车凭证、被害人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