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口市建公司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肖五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地:周口颍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龙润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上诉人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周口市建公司与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中的甲方)将电力��区二期-博鑫缘别墅工程三栋发包给承包方(合同中的乙方)周口市建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以每平方米470元一次性包死,总价按实际面积乘单价计算,如发生下列情况,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让利20%进入决算: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3、价格浮动超过信息价10%的材料,按实际价格调整。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交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签字并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7%,下余3%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周口市建公司实际完成博鑫缘别墅施工工程1号-14号共计十四栋别墅,周口市建公司诉请的是1号-6号共计六栋别墅的施工工程款。博鑫缘小区1号-6号别墅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有所变更,经周口市建公司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周口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周口市博鑫缘小区1号-6号别墅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周口市博鑫缘小区1号-6号别墅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437091.29元。为此鉴定事项,周口市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博鑫缘小区1号-6号别墅工程于2006年3月21日竣工,博鑫缘小区1号-14号别墅工程于2007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并由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庭审中,周口市建公司提交一份署名梁伟亚,日期为2011年1月8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博鑫缘别墅工程款2000元。在该借条上有张克亮署名并签有同意二字。庭审中,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提交一份署名梁伟亚,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的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为:水电班剩余活(包括室内防水)于2007年1月7日以前完成,若完不成,愿意接受甲方罚款,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原审另查明,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龙润电力公司为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周口市建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为其承建的周口市博鑫缘小区1号-6号别墅工程,该六栋别墅工程于2007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并由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周口市建公司诉请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周口市建公司提交的一份署名梁伟亚,日期为2011年1月8日,有张克亮署名并签有同意二字的借条,该借条不能有效证明周口龙润电力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及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理由为:1、张克亮本人未出庭作证,同意二字及张克亮签名��否为张克亮本人所写不能有效证明;2、张克亮不是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口市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克亮的行为是经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授权同意作出的,张克亮的行为不能代表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的行为。综上,周口市建公司诉请已超诉讼时效,难以支持。周口市建公司诉请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为周口市博鑫缘小区1号-6号别墅工程的工程款,该六栋别墅工程于2006年3月21日竣工,而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提交的一份署名梁伟亚的保证书所署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保证书所保证内容显然与本案争议工程无关,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周口市建公司拖延工期或无故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周口龙润电力公司反诉周口市建公司要求赔偿其违约金752500元没有依据。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07年6月20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接收,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无证据证明本���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周口龙润电力公司反诉周口市建公司要求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周口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费9321元,由周口市建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5813元,由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承担。上诉人周口市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中周口市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5年2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又签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博鑫缘工程发包给周口市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是三栋楼房,实际施工14栋。施工期间,周口龙润电力公司变更了部分设计,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交工验收后,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拒绝进行工程清算,并对增加的工程量分文不付。周口市建公司认为,原审已查明了工程总量,有具体的约定的单价,通过决算,不难查清应付款项。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拒绝决算,其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拖欠应付款50多万元,周口市建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可能不去积极催要。事实上自2006年开始,周口市建公司派人无数次去周口龙润电力公司处催款,但几乎每次都是失望而归。2011年1月8日,周口市建公司人员见到了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的原工程负责人张克亮,张同意付博鑫缘小区工程款2000元,并有其亲笔签字。张在原工程变更设计审批文件中有其亲笔签字,张有权利代表周口龙润电力公司行使付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张不是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未经周口龙润电力公司授权,因此不能代表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的行为,据此认定周口市建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认定不能成立。周口市建公司的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答辩称:周口市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适格被告主体就没有弄清。周口市建公司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与周口市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关系弄错。实际上周口市建公司签合同的对象是周口市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周口市龙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2006年底就已经注销。周口市建公司在周口龙润电力公司再三说明此事后,才变更本案被告主体。在企业注销七年后让张克亮出具条据,以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周口市建公司连债务人主体变更就不清楚,其称无数次催要款项不实。周口���建公司在诉前连请求标的数额就不清楚,称以审计结果为准,而本案审计确仅仅审计了工程增加部分,应当对全部工程审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口市建公司2005年2月27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为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该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龙润电力公司称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已经注销。本案所涉工程2007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周口市建公司仅有证人证言称向合同对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周主张数次,但缺乏相关印证,证据单薄;其证人证言所称向张克亮主张数次,有2011年1月8日张克��签字确认周口市建公司的主张,但该签字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年后,张克亮签字时的身份、还有无权利代表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建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周口市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建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