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新干县圆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30分许,东昌高速C6标段施工队在拆迁新干县大洋洲镇杨家村村民黄某某家的猪场时,被害人黄某某因对大洋洲镇政府拆迁猪场的补偿不满便与施工队产生矛盾并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黄某某跌入猪场旁边的鱼塘中,遂捡起鱼塘边的石头砸向施工队负责人聂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聂某某便叫施工队的曾某甲将黄某某拉上岸,黄某某进行反抗,被告人曾某某见状,便与在场的几个青年男子一起将黄某某拖至岸边。被害人黄某某被拖上岸后与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用右手朝黄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用右脚朝黄某某前胸部踢了两脚,与曾某某一同拉黄某某上岸的另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也用脚踢了黄某某两脚,见到黄某某不再反抗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便将黄某某抬离现场后放在路边,之后,曾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4日,作为大洋洲东昌高速C6标段项目部负责土方工程施工的代表聂某甲就员工曾某某打伤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问题,达成了一致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所在新干县大洋洲镇东昌高速C6标段项目部土方工程施工方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及在此拆迁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且已执行完毕,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大洋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08)干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2、证人聂某甲、聂某某、曾某甲、张某某、黄某甲、皮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胡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协助拆迁工作过程中遇事不冷静,与被拆迁对象即本案被害人发生冲突,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张斯良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