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祁俊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祁俊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苏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俊成。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原告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沃通运输公司)诉被告祁俊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康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仲祥,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通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14时许,原告司机任子超驾驶鲁R×××××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衡德路交叉口时,与沿衡德路由西向东祁俊成驾驶的冀T×××××、冀D×××××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1311412015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子超、祁俊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冀T×××××、冀D×××××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康达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俊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辩称:冀T×××××、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文敬,祁俊成系杨文敬的雇佣司机,我公司与杨文敬签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冀T×××××、冀D×××××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超载应当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34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68480元。证据三:施救费票据,证明花费施救费6200元。证据四:维修清单和修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证据五:原告的行驶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实际车主系杨文敬,公司不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免赔10%。原告沃通运输公司、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各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合并省物价局规定标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沃通运输公司、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对该条款给予了足够提示或者明示。原告沃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证明杨文敬与康达货运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意见系合法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超出鉴定结论书的费用,且该费用系未扣减残值,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给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向保险人出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时10分,原告司机任子超驾驶超载的鲁R×××××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衡德路交叉口时,与沿衡德路由西向东祁俊成驾驶超载的冀T×××××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第1311412015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认定任子超、被告祁俊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R×××××号货车的损失进行评定,车辆损失为68480元;花费施救费6200元。冀T×××××货车登记车主为康达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祁俊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冀T×××××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称因冀T×××××货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免赔10%,但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的免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8480元;2、施救费6200元;以上共计7468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3634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8340元;二、驳回原告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5元,原告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祁俊成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