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董启明、郑州荣达工矿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启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荣达工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登封市徐庄乡。法定代表人:刘书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滨海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座24层。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地方煤炭集团建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法定代表人:何思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启明、郑州荣达工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地方煤炭集团建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满孚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6月6日,满孚公司与建生公司的前身郑州荣达工矿集团有限公司建生煤矿(以下简称建生煤矿)签订编号为苏满080606的《协议书》(其后又签署4份补充协议),就满孚公司向建生煤矿出借1400余万元用于其煤矿技改及借款归还方式、计息标准等进行约定。2011年4月24日,满孚公司与建生公司、建生煤矿签署《合作协议》,就建生公司向满孚公司偿还本金、利息以及利率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争议由控方人民法院裁决。其后,建生公司、董启明、荣达公司仅付借款本金96602.85元及2010年部分欠息50万元,其余义务均未按时履行。案涉煤矿技改已于2013年11月正式完成,但建生公司、董启明、荣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一、建生公司立即归还满孚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董启明、荣达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涉及技术改造等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且前述协议在被告所在地公证,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登封市,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董启明曾作出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只是承诺由建生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如该担保协商不成,满孚公司可诉至连云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满孚公司诉请并非因该担保产生的纠纷,而是要求偿还借款,故承诺书对此并无约束力,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董启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满孚公司起诉称争议由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应视为约定不明。控诉属于刑法范畴,而本案是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董启明所在地法院管辖。荣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三被告住所地均为郑州,故为体现民事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及当事人参加诉讼等原则,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24日,满孚公司与建生公司、建生煤矿签订编号为苏满20110423的《合作协议》,其中第七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控方人民法院裁决,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董启明于2011年4月24日出具声明,称如无法执行上述协议,董启明愿意将其持有建生公司49%股份作担保并无条件承担给满孚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建生煤矿原系荣达公司下属,后重组为建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编号为苏满20110423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条款。其中协议第七条关于争议协商不成由“控方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虽然在表述上不准确,但可得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董启明在合作协议中虽是代表建生公司签订,但其于同日出具担保函,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原审法院对主合同有管辖权,对从合同也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生公司、董启明、荣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董启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4月24日的三方协议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控方所在地不能等同于原告所在地。2、主合同约定管辖不明,则主从合同均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荣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24日的协议约定管辖不明,三被告建生公司、董启明、荣达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协议约定由“控方人民法院裁决”,虽然用语不规范,但含义明确、并无歧义,即应理解为在发生纠纷时,应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即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而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管辖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以协议管辖优先。原告满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依据本案诉请的标的额,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董启明于2011年4月24日向满孚公司出具的声明系合作协议的附件,其在该声明中承诺以其享有的建生公司的股权担保满孚公司的债权受偿。该声明的性质为从属于合作协议的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原审法院对该担保合同纠纷亦享有管辖权。综上,董启明、荣达公司提出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