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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某、杨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向某,方某,许某,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佐双,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大南路诚达大厦*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3********。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向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老雄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新村路*号楼*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4********。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明中路**号黎明商住楼*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4********。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向某、方某、许某、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杨某、向某、方某、许某、周某及辩护人王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害人黄某向被告人许某、徐某、杨某、方某、周某等人借款450万元用于浙江鼎力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偿还平安银行贷款的资金周转。同年7月25日,鼎力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400万元。同年12月7日,因被告人黄某拖欠巨额债务经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人徐某、杨某、许某、方某、周某等人纠集被告人向某等人,来到被害人黄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溪源路160号的鼎力公司,将该公司一楼办公室内的电视机、玻璃及办公家具等物品砸毁(经鉴定价值共计1131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杨某、向某、方某、许某、周某表示愿意赔偿其给鼎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1131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杨某、向某、方某、许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石某、韦某、金某乙、毛某、李某、邓某甲、何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收付款业务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购销合同,贷款合同,支付申请书,公司基本情况表,借条,诉讼费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向某、方某、许某、周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杨某、向某、方某、许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暂存于本院的赔偿款11310元由被害单位浙江鼎力制革有限公司予以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