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廷禄与张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禄,张玉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徐廷禄,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坤,男。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廷禄与被告张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3日因出现中止情形予以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被告张玉坤的委托代理人卢言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廷禄诉称:2012年8月下旬,原告经本县二十里镇许家湖村村民班夫志介绍从被告家中购买玉米5万斤,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玉米作为主要原料喂猪后,猪出现呕吐现象,老母猪有流产症状,仔猪出现死亡,原告在同年9月上旬向本县闫庄镇兽医站请求帮助,后经查,被告提供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后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返还玉米款52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张玉坤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玉米完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从事生猪养殖,2012年8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家中购买玉米49757.4斤,分三车送至原告处,每斤1.26元,第三车送至原告处的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农历),重量为13750斤(125包,每包110斤),前两车货款已付,第三车货款17325元未付。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涉案玉米没有双方在场封存,也未提取样本;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临沂市粮食局粮食储备中心鉴定部门对自带的玉米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玉米含呕吐毒素,学名叫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DON),超过国家粮食卫生标准的6倍。被告对该鉴定予以否认,称原告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鉴定报告且原告所鉴定的玉米的来源也存在问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付还玉米款173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涉案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且被告对其提供的样品来源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涉案玉米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玉米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00元,无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所欠玉米款17325元,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玉米、返还玉米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廷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徐廷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功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