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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胡某、姜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2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计朋飞,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5年7月15日被苏州市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2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与戚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盛某某(均已起诉)、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阜宁县阜城镇XXX酒吧娱乐过程中,戚某某与同在酒吧内跳舞的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戚某某遂蹬陈某甲胸口1脚将陈某甲踢倒,在场的陈某乙见陈某甲被打便上前纠缠戚某某,刘某某即与戚某某一起殴打陈某乙、陈某甲,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及徐某某、孔某某、盛某某见状与戚某某、刘某某一起对陈某乙、陈某甲拳打脚踢,并用酒吧内酒杯、酒瓶、烟灰缸等物砸陈某乙、陈某甲,致陈某甲右足第2、4跖骨底部骨折、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酒吧内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戚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董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拍摄的酒吧现场被毁损物品等物证照片、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计朋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姜某、计朋飞、陆某、周某任意毁损财物,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计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先期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五、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