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熊晖与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晖,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0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地监察条例(2005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晖,女。委托代理人熊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润鹏大厦1009-1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8518224。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国骏,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晖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莲花街道规划土地监察中队接到NO.B(2014)010号《福田区查违办转办函》,称匿名信访人投诉深南大道安柏丽晶柏景阁13A业主在楼道安装防盗门问题,请求被告(即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处理。被告于同日调取了安柏丽晶小区的《竣工图》,并到该小区现场勘验。《竣工图》载明,该小区13楼中并无在公共走廊加装防盗门的规划设计,加装防盗门行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勘验查明,该小区柏景阁13楼A、B户出入口公共走廊处建有不锈钢玻璃铁门,上述13楼A、B户需要经过此门出入。同月13日,被告对柏景阁13B业主钟某、安柏丽晶园管理处主任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钟某在笔录中称,柏景阁13A、13B两户之间公共走廊处加装了不锈钢玻璃防盗门,该门仅13A、13B两户可以使用,门后区域属于楼宇公共区域;该防盗门系由13A、13B两户前业主安装的,2009年原告(即熊晖)购买13A并入住,钟某于2012年入住,钟某认为该防盗门侵占公共区域,要求拆除。李某某在笔录中确认了钟某所称的上述情况,并称目前13B的业主要求拆除该防盗门,13A的业主要求保留该门。同月14日,被告对熊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熊超在笔录中称,其系柏景阁13A业主熊晖的父亲,受熊晖委托处理柏景阁13楼安装防盗门一事,其称该防盗门后是13A、13B的公共区域,其他人不能使用,该防盗门是13A、13B两户前业主安装的,2009年原告购买13A并入住,钟某于2012年购买13B并装修,该防盗门不存在违法情况。2014年3月25日,被告对涉案事项立案。2014年5月20日,被告委托深圳市南湖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为安柏丽晶园4栋13A、B加建门占用过道建筑总面积6.55平方米,加建铁门1个,房角点测量2个。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深��规土监行告字(2014)08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实际控制及受益安柏丽晶园4栋13楼通往A、B两户公共走廊上的防盗门未经许可侵占公共空间6.55平方米,拟对原告作出处罚。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并在申请书中称参与本案处理的熊超年事已高且预定回外地检查身体,请求被告在八月初左右召开听证。2014年8月11日,被告召开听证会,熊超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确认。熊超在该听证笔录中称,涉案防盗门在13B业主钟某买房之前就存在,2013年10月13B业主钟某拆掉了涉案防盗门,该防盗门放在走廊里,后熊超将该门重新装回。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柏丽晶园4栋13楼A、B两户公共走廊上的防盗门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侵占公共空间6.55平方米���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听证笔录第一页载明:“当事人:熊超,委托代理人:熊晖”,第十二页载明:“【首】:首先我想了解一下房产证的权益人是谁?【部】:现在被委托人是熊超,不是业主,业主是熊晖。【首】:业主熊晖有百分之百权益?【部】: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和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足以认定涉案柏景阁13栋A、B户公共走廊处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存在加建防盗门的事实。该防盗门被13B业主拆除后,原告将其重新安装并使用,被告据此作出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该防盗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听证笔录上错列当事人,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第十二页的记录,结合2014年1月14日熊超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原告已委托熊超处理安装防盗门一事,虽被告在听证笔录第一页对当事人记载错误,但听证会过程中已对13A业主系熊晖,熊超是熊晖的代理人一事进行澄清和说明,且被告作出的深福���土监告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当事人是13A业主熊晖,故原告关于被告错列当事人故应予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2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占公共空间”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均无“公共空间”一词;2、上诉人��住的小区共有五处加装防盗门的情况,被上诉人选择性执法;3,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公开了执法人员的名单,但现场执法的人员均不在被上诉人公布的名单中,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加装防盗门的行为不属于“建筑工程”或“建筑物”。5、物业管理处应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防盗门于2009年就已建成,物业管理处应有监管职责,如果防盗门是违法的,物业管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公共空间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及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程序合法;3、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听证申请书》及被上诉人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因该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安柏丽晶小区园4栋13楼A、B两户公共走廊在2009年由前业主安装防盗门,2013年10月被13B的业主拆除以后,上诉人再次将防盗门装回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和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安柏丽晶小区园4栋13楼A、B两户的公共走廊上加装防盗门,属违法改建建筑工程的行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小区公共走廊属于公开区域,应属全体业主所有,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对此应有明确的认知,被上诉人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在公共区域违法加建防盗门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本案中,福田区莲花街道规划土地监察中队的工作人员履行了行政执法的程序性义务,依法作出调查,告知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启动了听证程序,程序合法正确;第三,物业管理处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称应将物业管理处列为被上诉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第四,因本案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选择性执法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希望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正确认识个人权利边际,合法使用公共区域,维护好小区和谐守法的生活环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熊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