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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家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林,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被告人刘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家林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蒋店去马庄路口处,因其父刘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冲突,刘家林对段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段某某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家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段某某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家林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家林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民事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家林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