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未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兴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富源县后所镇农贸市场内垃圾池附近将敖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20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辩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售车协议,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敖某甲的陈述,证人敖某乙、严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失主损失已挽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把,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本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雅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