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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勇波、胡卓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勇波,胡卓业,张员火,王鞋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洋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156250-9。法定代表人韩发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勇波,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被告胡卓业,女,1986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系被告张勇波妻子。被告张员火,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被告王鞋秀,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系被告张员火妻子。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勇波、胡卓业、张员火、王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波、胡卓业、张员火、王鞋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勇波以经营煤销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勇波签订了[2012]湖农信个借字第2012005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告借款5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双方对用途、利息、罚息、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除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员火、王鞋秀还签订了[2012]湖农信高抵字第2012005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员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村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湖房权证私字第××号)为被告张勇波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在湖口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勇波提供了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根据被告在办理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张勇波与胡卓业、被告张员火与王鞋秀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及担保责任。综上,为保护资金安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勇波、胡卓业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拖欠的利息、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二、在被告张勇波、胡卓业不能归还以上借款本息时,拍卖、变卖被告张员火提供的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村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湖房权证私字第××号),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勇波、胡卓业清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波、胡卓业、张员火、王鞋秀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湖农信个借字第2012005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勇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双方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2、[2012]湖农信高抵字第2012005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在授信期内,被告张员火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湖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员火提供的抵押房已在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抵押房屋产权信息。4、被告张勇波、胡卓业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员火、王鞋秀户口本、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浔银监复[2009]55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6、被告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还本还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勇波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提供的格式《个人借款合同》([2012]湖农信个借字第2012005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勇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煤销售运输。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月利率为10.5166‰。”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结息:(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罚息。(一)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三)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以贷款人处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开户行: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张勇波。账号11×××6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员火签订了[2012]湖农信高抵字第2012005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涉案贷款本息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尔后,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另查明,被告张勇波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止,共计结欠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经计算,截止2012年6月28日即贷款到期日,被告张勇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贷款利息21208.4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款约定即按照月利率15.7749‰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主张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勇波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村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湖房权证私字第××号)作为涉案贷款本金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生效,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内在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波、胡卓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208.48元;二、被告张勇波、胡卓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以贷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月息15.7749‰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三、若被告张勇波、胡卓业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准许拍卖、变卖被告张员火提供的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罗岭村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湖房权证私字第××号),原告湖口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款所涉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