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老二),农民。2014年12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康某因其朋友闫博与被害人刘某存在债务问题,与刘某约在保定市南市区体育场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刘某乘车至保定市南市区老熟人饭店南侧停车场。二人下车后发生打斗,康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刘某右腿,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康某与刘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康某因其朋友闫博与被害人刘某存在债务问题,约刘某在保定市南市区体育场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康某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汽车一起来到保定市南市区老熟人饭店南侧停车场。二人下车后发生打斗,康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扎伤刘某右大腿。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大腿锐器创,单条创口长度10厘米,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案发后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和解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康某使用刀具实施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康某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康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爱国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