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世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南京世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法定代表人龚小年。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世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门子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加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世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信公司一审诉称:自2014年2月起,点面公司多次向世信公司订购保护膜、背胶、色标等材料。根据订单约定,点面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结清货款。截止至2014年11月底,点面公司累计拖欠其货款395503.6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点面公司向世信公司支付货款395503.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806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5991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565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399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点面公司一审辩称:一、2014年8月13日其与世信公司已经对账,确认欠货款328069.06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后点面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共付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再次付款5万元时,世信公司以只要现金不要承兑汇票为由拒收。二、点面公司仅欠世信公司货款228069.06元,但其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世信公司供应的部分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导致点面公司被其下家扣款116365.2元,世信公司原本同意从货款中扣除9万元,但随后反悔。点面公司认为应当在待付货款中扣除因世信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的点面公司经济损失116365.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点面公司多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电子邮件地址zhuxiaojuan@langguang.com)向世信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要求世信公司向点面公司供应保护膜、背胶、背胶泡棉等货物,订单载明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世信公司按约向点面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4年2月25日起2014年4月17日止所供货物价款为207946.8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所供货物价款为77127.35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所供货物价款为42994.9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所供货物价款为59915.1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所供货物价款为56557.5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所供货物价款为39984元,上述货物价款共计484525.65元。世信公司向点面公司开具了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所供货物价款328069.05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点面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世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未付货款328069.06元的付款计划为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止每月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3月支付货款28069.06元。但点面公司仅向世信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384525.65元。一审庭审中,点面公司认为世信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点面公司提供了材料异常处理转嫁单复印件、供应商品质不良通知单复印件、联络函复印件、供应商扣款通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因世信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被第三方扣款116365.2元。世信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点面公司提供供应商通知单上也无法确认具体损失。点面公司同意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世信公司与点面公司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世信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点面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世信公司与点面公司对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所供货物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货款为328069.05元,世信公司以采购订单上单价记载有误,再主张10978元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点面公司辩称其仅欠世信公司货款228069.06元。但此后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世信公司还多次向点面公司供货,双方也进行了对账,故点面公司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世信公司向点面公司共计供货484525.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384525.65元。故对世信公司要求点面公司支付395503.6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点面公司在发给世信公司的采购订单上明确载明货款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点面公司辩称其曾于2014年11月向世信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但世信公司以不收承兑汇票为由拒收,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点面公司所欠货款并非仅为5万元,且点面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信公司拒收货款,故点面公司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世信公司要求点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点面公司辩称世信公司所供货物系不合格产品,要求在货款中扣款116365.2元。但点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损失点面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点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世信公司支付货款38452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28069.05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59915.1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565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39984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世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298元,由世信公司负担201元,由点面公司负担9097元(此款已由世信公司垫付,点面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宣判后,上诉人点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8月13日,点面公司向世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货款328069.05元,是对双方之前全部交易往来的确认,在此之后,双方再无交易往来。一审法院在世信公司并未提交完整对账单的情况下,认定在2014年8月13日之后世信公司、点面公司仍存在交易往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世信公司仅向点面公司供货328069.06元,点面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仅欠228069.06元。三、出具还款计划书后,点面公司按约向世信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直至世信公司拒收点面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点面公司才停止支付。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责任是由世信公司造成的,点面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世信公司供应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造成点面公司被第三方扣款116365.2元,该款项应由世信公司承担,应在点面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点面公司向世信公司支付货款111703.86元。世信公司答辩称:一、点面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世信公司的货款。二、点面公司违约在先,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即便是其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不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三、点面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点面公司在收货时就已经验收,应视为世信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点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中,点面公司认可zhuxiaojuan@langguang.com电子邮箱是该公司员工朱晓娟使用过的工作邮箱,该公司与客户发生业务,有的通过邮件有的是通过传真,并陈述点面公司货物入库有相对严格的手续,会在送货单上加盖入库章。二审中,点面公司陈述,该公司收到货物后通过电脑打印出收到货的信息再盖章,并不会直接在世信公司送货单上签字,但点面公司未能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该公司入库单。另查明,世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采购订单均是由点面公司员工朱晓娟的电子邮箱发出,在该采购订单中均载明“仅涉及货物的交付在到达买方指定的目的地时视为完成”。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3日世信公司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处有“朱晓娟”字样签名。本院认为,点面公司向世信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和世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从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截至2014年8月13日,点面公司至少欠付世信公司货款328069.06元。但点面公司通过其邮件系统向世信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远不止该金额。世信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虽在签收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但其所反映的供货金额与点面公司的订单相同。现点面公司不认可世信公司的送货凭证,但其亦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送货凭证以证明世信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凭证虚假。同时,点面公司未能解释其认可的货物金额为何与其订单金额之间存在差额;世信公司为何未交付差额货物,而点面公司为何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对点面公司提出的世信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世信公司要求按采购订单和其所持有的送货凭证中记载的金额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点面公司应当给付的金额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点面公司欲以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世信公司付款,属单方变更付款方式。世信公司有权拒收,点面公司仍应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点面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点面公司在供货期间向世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其仍向世信公司采购并收取货物,直至本案中再次提出质量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世信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点面公司减少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点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上诉人点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