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素与蔡艳娟、玉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蔡艳娟,玉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陈素,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木深,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贤,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艳娟,曾用名蔡艳妮,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玉光学,男,朝鲜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素与被告蔡艳娟、玉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一、被告蔡艳娟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榕江路8号富贵华菀大厦2梯2307号房屋一套(权证号:10××91);二、被告蔡艳娟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榕江路8号富贵华菀大厦124号房屋一套(权证号:10××29)。并已提供原告陈素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晓翠路以西临江北路以北华诚花园(一期)二十四幢203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素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蔡艳娟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榕江路8号富贵华菀大厦2梯2307号房屋一套(权证号:10××91)。二、查封被告蔡艳娟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榕江路8号富贵华菀大厦124号房屋一套(权证号:10××29)。三、查封原告陈素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晓翠路以西临江北路以北华诚花园(一期)二十四幢203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四、查封期限均为三年。五、上述第一、二项的查封以价值人民币650000元为限。六、被告蔡艳娟、玉光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告蔡艳娟、玉光学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蔡艳娟、玉光学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蔡艳娟、玉光学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耿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