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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春生与张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生,张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于春生,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张升平,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通化县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原告于春生与被告张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生、被告张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生诉称:2015年8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张升平驾驶车辆与于春生驾驶车辆在集安市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升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春生负次要责任。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车辆损失由当事双方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张升平承担80%,于春生承担20%的比例承担。于春生修理车辆花销395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被告张升平应赔偿原告于春生1950元的80%,即15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1560元。提交的证据为:集安市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票据。被告张升平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当时我们一起去修车厂,修理人员说两千四五百就能修下来,但原告花销了3950元过高,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二八划分我同意。未有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升平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春生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于春生与被告张升平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车辆的损失由当事双方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张升平承担80%,于春生承担20%的比例承担,损失依据核销。对原告提交的修车明细,票据,证实原告修车部分及花销修车费3950元。被告张升平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张升平驾驶吉E6H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集安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化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春生驾驶的吉E76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交通管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升平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春生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于春生与被告张升平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车辆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张升平承担80%,于春生承担20%的比例承担,损失依据核销。原告于春生车辆花销修理费395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张升平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15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虽辩称原告花销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升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于春生汽车修理费1950元的80%,即15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