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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海利与上海泛宇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利,上海泛宇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79号原告丁海利,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泛宇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葛卫红。委托代理人邬燕华,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利与被告黄健、上海泛宇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泛宇纺织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利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泛宇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燕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利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泛宇纺织公司员工黄健驾驶沪B5XX**轿车在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另,黄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泛宇纺织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398.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57,928.50元。被告泛宇纺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05分,原告丁海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口时,适遇被告泛宇纺织公司员工黄健驾驶沪B5XX**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丁海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丁海利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还查明,沪B5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丁海利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398.4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9,608.47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黄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丁海利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泛宇纺织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丁海利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海利99,608.47元;二、被告上海泛宇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海利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计1,487.50元(原告丁海利已预交),由原告丁海利负担311.50元,被告上海泛宇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