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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阿琴与俞祖连、沈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琴,俞祖连,沈丽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朱阿琴。委托代理人:戚槮槮。被告:俞祖连。被告:沈丽红。委托代理人:俞祖连。系沈丽红夫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原告朱阿琴与被告俞祖连、沈丽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需要鉴定而中止,并于2015年9月11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槮槮,被告俞祖连(暨被告沈丽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阿琴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06时45分,被告俞祖连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二环西路与红丰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全部成因及事实,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4天出院。2015年1月21日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规责原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沈丽红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939.01元(医疗费10946.61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1800元;伙食费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120元/天×75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4%=274672.40元;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117.01元(医疗费10946.61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1800元;伙食费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120元/天×75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4%=274672.40元;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1178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祖连、沈丽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俞祖连支付65000元(其中35000元交在医院,30000元交在交警队),支付本车修理费3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8034.38元,护理费标准应按85-90元/天,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按照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是否承担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拖车费、停车费不予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6时45分许,被告俞祖连驾驶被告沈丽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二环西路与红丰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朱阿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72961.84元(其中被告俞祖连垫付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花去拖车费50元、停车费28元、修车费1100元。被告俞祖连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事故当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证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二环西路由北往南直行和红丰路由东往西直行受不同相位控制,不存在同时放行的情况,调查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故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全部成因及事实,对本次事故作以上证明。经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朱阿琴于2014年7月12日因车祸致右侧1-12肋骨多发骨折(共计12根),属《道标》Ⅷ(八)级伤残,右锁骨肩峰端、右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遗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道标》X(十)级伤残;2.休息期间(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嘉联司鉴所(2015)临鉴字1960号及(2015)临鉴字19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朱阿琴因车祸致右侧1-12肋骨、左侧第3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致右侧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右锁骨肩峰端、右肩胛骨骨折,遗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半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俞祖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再查明,事发时,原告朱阿琴在浙江新宇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餐饮部从事保洁员工作,月薪18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俞祖连已支付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维修费30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俞祖连、沈丽红提交的结算票据、收条、缴款收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俞祖连、沈丽红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其已垫付的用于原告治疗的费用核定为50000元,已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及为修理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而支付的维修费30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责任认定,推定原告朱阿琴、被告俞祖连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应按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事故的起因等情况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俞祖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故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为其非机动车在事故受损后所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系事故后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的提出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4.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保险公司提出该二项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事故的起因等情况,推定原告朱阿琴、被告俞祖连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被告俞祖连作为事故责任人应以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丽红系被告俞祖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俞祖连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俞祖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时月薪为1800元,故核准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朱阿琴的损失为:医疗费7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74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拖车费50元、停车费28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合计391532元。经本院核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被告俞祖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的损失为:维修费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1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财产损失1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款270382元(医疗费6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1672、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元)的60%计162229元,两项合计283379元。原告应承担被告俞祖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3050元的40%,计1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朱阿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3379元,其中直接支付朱阿琴赔偿款217159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支付俞祖连56220元(垫付款55000元及应由朱阿琴承担的维修费1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朱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3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朱阿琴负担371元,俞祖连、沈丽红共同负担2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75元;鉴定费20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