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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德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德华,男,汉族,身份证号:6523221940********,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后巷**号。张德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张德华的起诉状。诉称:米泉沙场是由柏杨河哈萨克民族乡砂石场擅自变更而来,至今已有22年之久。又根据设备转让协议土管局出资26万元后,要每年上缴利润27万元,至今未付一分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局占用了吐乌大高等级公路补偿款20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局:①给付根据(2010)新民监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工资792000元(1993-2015);②返还利润27万元共计22年合计5940000元(1993-2015);③追还柏杨河哈萨克民族乡砂厂吐乌大高等级公路赔偿款500003.03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张德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支付1994年-1999年6月工资的请求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设标的物和法律事实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人民法院(1997)昌中经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处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终审判决处理;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人民法院(1999)昌中经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处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终审判决处理。且,起诉人张德华已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民监字第336号和(2010)新民监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德华的再审申请。又,2014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新检民监(2014)38号和新检民监(2014)3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张德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的监督申请。现张德华以相同的事实向本院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支付1993年和1999���6月-2015年工资的请求属劳动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遂裁定对张德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德华上诉称:本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局已涉嫌违纪违法且有铁证证明已涉嫌合同犯罪(法人),请移送中共中央纪律检察委员会监察部立案处理。理由如下:1、张德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后又将3月改为4月,不是5月7日。2、同样的(2010)新民监字第336、335号民事裁定书,在新市区法院就生效,在一审法院就不生效,没有说服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的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同时也不审查。高院的336、335号民事裁定书是在“张德华没有收到泉土管局一分钱转让款也没有移交过一分钱的财产”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充分。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源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就336、335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张德华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法院叫张德华去昌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相互推诿,为了诉讼时效才出此下策,所述情况一审法院都清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移送中纪委监察部。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德华起诉的第一项要求,即支付1993-2015年工资的诉讼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告知其“至1995年3月土管局将砂厂转卖于他人时与张德华聘用关系解除,张德华仍主张聘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至于聘用期内的工资��如有争议,张德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亦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2015年5月7日,张德华再次以相同事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张德华第二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未提供相应的起诉证据,且非该诉请的适格原告。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德华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德华上诉称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局已涉嫌违纪违法且有铁证证明已涉嫌合同犯罪(法人),要求将本案移送中共中央纪律检察委员会、监察部立案处理,但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