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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上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申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傍晚,被告人江某在萍乡务工的金三角广寒寨三通电线店吃了晚饭后,驾驶店里具有安全隐患的赣JM55**号小型面包车到彭高客户家中送完货后,从319国道转入福东公路回边塘村家中,18时40分许,途经上栗县福田镇边塘村委会路段时,遇被害人钟某某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因被告人江某操作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钟某某相撞,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的到来。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傍晚,被告人江某在萍乡务工的金三角广寒寨三通电线店吃了晚饭后,驾驶店里赣JM55**号小型面包车到彭高客户家中送完货后,从319国道转入福东公路途经上栗县福田镇边塘村委会路段时,遇被害人钟某某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因被告人江某操作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钟某某相撞,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的到来。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经上栗县福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与死者钟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起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所驾车辆赣JM55**车前方保险杆右侧破裂,右前雾灯缺失,右前大灯破损,右侧翼子板弯曲变形,前挡风玻璃右侧见“57×34”cm大小星芒状破损,其他各部位未见异常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4、钟某某户口簿,证实死者钟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6、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系主动投案。7、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死者钟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赣JM55**车经鉴定车况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况不正常。9、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在他的三通电线店做事,在店中负责点货,偶尔也会开着店里的面包车送货,江某有驾驶证,平时很老实,很少讲话。10、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5年1月31日19时许听说家门口出了交通事故,于是从窗户往下看,发现有一辆5519的蓝色面包车,车上有电线广告,停在路的右侧边上,右前角损坏,右侧路外泥土上躺着一女性伤者,在现场他听说是江某驾驶的。11、证人漆某某的证言,其与证人巫某某所讲基本一致。1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钟某某的儿子,他有一个弟弟,三个姐姐,钟某某是从她工作的纸盒加工厂下班回家路上出事的。13、被告人江某供述,2015年1月31日18时左右,他在开着店里赣JM55**蓝色面包车到彭高送了货后,行至边塘村委会门前路段时,突然有一个人从道路左边横跑过道路右边,他看见后马上刹车并往左边打方向避让,但来不及,致与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他看见被撞的人受伤,马上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桂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