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发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发彪,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逮捕前在东莞市石碣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赵发彪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晓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和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卓旭、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发彪及其辩护人钟沛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发彪与被害人董某1能的女朋友吴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4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发彪与被害人董某1能因被告人赵发彪是否调戏吴某一事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赵发彪在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来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庆丰中路沙腰路口,被害人董某1能持木棍与被告人赵发彪发生殴打,后被告人赵发彪用菜刀砍了被害人董某1能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数刀。伤人后,被告人赵发彪迅速离开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碣镇庆丰中路152号出租屋211房抓获被告人赵发彪,并在屋内搜出作案工具菜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1能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赵发彪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吴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1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抓获经过,全国违法在逃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发彪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发彪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发彪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发彪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发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发彪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赵发彪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彪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发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发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发彪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赵发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发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发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发彪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发彪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发彪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主观恶性大。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赵发彪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发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