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与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陈瑞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张跃飞,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张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负责人李岩,行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负责人李维国,行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张跃飞,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乌拉特前旗长胜加油站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苗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及一审原告张跃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娜(亦为一审原告张跃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乌拉特农商行、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乌拉特前旗长胜加油站(以下简称长胜加油站)站长张跃飞个人名义在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开立了账户,办理了借记卡,账号为62297*********03443,该卡的存款实际属于中石油巴市分公司,故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建立是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与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合同约定:开户类型选择银行卡类,支取方式可不选,系统默认为密码支取。2013年4月22日,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在无卡无身份证的情况下将该借记卡中的11.15万元被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出纳梁XX的委托人梁X以跨行转帐的形式将该款转存到梁XX提供的工行账号为62220*********59371卡上。梁XX原系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出纳,该借记卡长期由其持有并办理相关存、取款业务。因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发现其挪用公款后将其手中持有的13个加油站的银行卡和密码收回,撤销其出纳职务,但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此事项未告知乌拉特农商行与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及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13年11月19日下发《关于核心业务系统优化程序迁移上线的紧急通知》规定:“(六)修改下列交易(贷款柜台还款、辖内汇兑、汇兑业务、普通借记业务、实时贷记业务、实时借记业务、定期贷记业务),修改后,柜面办理个人转账结算业务或归还贷款时必须刷磁,不允许手工录入,对公账户办理此业务时允许手工录入账户”。还查明,用个人的卡给对公账户上跨行转款首先要提供个人的银行卡,转账超出5万元需要用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填写结算业务申请书,把卡号输入终端机,但不需要刷卡,由转款人输入此卡的密码确认后,办理转款手续经复核员将一切转款手续复核后才能将此款转出,如持他人的卡跨行转款,还需要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另查明,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系乌拉特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梁XX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巴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梁XX有期徒刑十年。张跃飞、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乌拉特农商行、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1.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乌拉特农商行活期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在一审庭审中,张跃飞撤回对乌拉特农商行、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与乌拉特农商行及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是否应给付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存款11.15万元及其利息。具体分析如下:(一)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对于中石油巴市分公司款项的流失是否具有过错。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取款转账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操作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导致中石油巴市分公司款项流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牛卡可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网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限个人卡)、自动柜员机(ATM、CDM)存、取现金(限个人卡)、办理转账结算、查询余额、修改密码、电话查询和在POS机联网的特约商户消费”。根据上述规定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柜员在办理本案所涉转存取款业务时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应凭卡办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牛卡可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网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13年11月19日下发《关于核心业务系统优化程序迁移上线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虽规定“修改后,柜面办理个人转账结算业务或归还贷款时必须刷磁,不允许手工录入”,该通知仅修改了金融机构办理此种业务时“必须刷磁”,但不能因此而推定在此之前可不凭卡办理。可见,凭卡办理是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基本操作规范。(2)应核对身份。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应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同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本案,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既未要求转存取款人出示银行卡即凭卡办理,亦未审核持卡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仅凭密码即办理了转存取款业务,致使中石油巴市分公司款项流失。(二)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款项的流失是否具有过错。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以张跃飞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交予其出纳梁XX,并由梁XX长期办理存取款业务,使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对梁XX有权办理转存取款事宜产生一定的信赖。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作为银行卡的实际持卡人有义务保管好其所设定的密码,其所持有的银行卡由其公司出纳梁XX持有并由其长期办理存取款业务,在其发现公司出纳挪用公款被撤销职务后未及时通知银行亦未更改密码,采取的是放任或不积极的态度。由于中石油巴市分公司管理不善,对其卡内现金的流失避免风险未尽责任,应认定其对款项的流失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转存取款业务过程中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义务,导致中石油巴市分公司的款项流失负有过错责任。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因管理不善,未尽妥善保管密码义务,致其损失亦有过错责任。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应承担50%即5.57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其余损失由中石油巴市分公司自负。另,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系乌拉特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乌拉特农商行承担。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仅为本案所涉银行卡的开户行,其对中石油巴市分公司款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储蓄存款本金5.57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负担1265元,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上诉人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有关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诉争款项的流失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是错误的。银行是特许行业,办理银行卡业务,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尽管银行卡上的存款真正所有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要求上诉人持有以张跃飞的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办理业务,并对持卡人及代理人进行身份识别。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在梁XX委托的梁X,既不持银行卡,亦没有银行卡本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银行卡卡号与密码,将上诉人以张跃飞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上的存款取走,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无义务通知被上诉人其公司出纳梁XX挪用公款被撤职,上诉人也不存在未尽通知义务,更不存在银行卡内现金流失未尽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案事实,该银行卡内存款的流失责任全部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泄露密码及银行卡卡号无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负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按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不能保证上诉人以张跃飞名义开立银行卡的交易安全与资金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2、本案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严格原则。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第107条所明确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下,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的违约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不仅存在违约行为,还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上诉人以张跃飞名义开立银行卡内资金被梁X取走的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自负诉争标的50%即5.57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乌拉特农商行、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张跃飞陈述,同意上诉人中石油巴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特别是取款转账业务时,除应依法依规操作外,还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存款人亦负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涉案资金的流失,虽与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在办理涉案取款转账业务时违规操作有关,与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亦有一定关系。一方面,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将其以长胜加油站经理张跃飞名义在乌拉特农商行东风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交予其出纳梁XX,并由梁XX长期办理存取款业务,从而使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对梁XX有权办理存取款事宜产生了权利信赖。在其发现公司出纳梁XX挪用公款被撤销职务后未及时通知银行,使银行作出梁XX仍在执行职务的错误判断。另一方面,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实际持卡人,有义务保管好其所设定的密码,其银行卡由其公司出纳梁XX持有并将密码告知梁XX,由其长期办理存取款业务,在其发现公司出纳梁XX挪用公款被撤销职务后未及时更改密码,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规避资金流失的风险。因此,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款项的流失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中石油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伟艳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