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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马玉成、马自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马玉成,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9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璐,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成。被告马自琚。被告张玉花。被告刘杰。被告XX。被告王书国。被告毛海鹰。被告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马玉成。被告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鹰。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马玉成、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成、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马玉成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玉成提供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同时,被告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玉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3830.60元,利息、罚息3668.80元;3、判令被告马玉成承担违约金7000元;4、判令被告马玉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9002元;5、判令被告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自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玉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书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毛海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玉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玉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马玉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马玉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马玉成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马玉成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马玉成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马玉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马玉成自愿以其名下账号为50×××16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70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玉成发放了贷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执行年利率为6.72%。被告马玉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马玉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3830.60元,利息、罚息3668.80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900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玉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玉成、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马玉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马玉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马玉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垫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1%,即7000元。被告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马玉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玉成、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马玉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马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633830.60元,利息、罚息3668.80元;三、被告马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7000元;四、被告马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29002元;五、被告马自琚、张玉花、刘杰、XX、王书国、毛海鹰、青岛晨昊机械制造厂、青岛乾元索具有限公司、青岛仁和兴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玉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5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所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