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洋洋等诉尹坤等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自报尹某。原审被告人王玉伟。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自报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玉伟、张某、王某、陈某某、胡某甲、林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胡某乙、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玉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八、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九、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十、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尹某、王玉伟、张某、王某、胡某甲、林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胡某乙、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