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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雨、袁纯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雨,袁纯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紫林,该公司溪丘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谭雨。被告袁纯望(系被告谭雨之父)。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雨、袁纯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紫林,被告谭雨、袁纯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雨因经营资金之需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起息日为2013年6月5日,年利率13.104%,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袁纯望与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讨,被告谭雨及担保人袁纯望均未清偿本案债务。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雨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起息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13.104%计息,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9.656%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执行费用,被告袁纯望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件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实事,且双方就利率、还款期限、罚息等进行了约定,而被告谭雨欠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袁纯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雨、袁纯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谭雨因缺少经营资金与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谭雨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年利率13.104%;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被告袁纯望与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谭雨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告二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谭雨提供借款,被告谭雨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袁纯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谭雨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谭雨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而被告谭雨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谭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以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按年利率13.104%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65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被告谭雨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袁纯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纯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袁纯望并未履行。对于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纯望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雨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按年利率13.104计算期内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9.656%计算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袁纯望对被告谭雨在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雨、袁纯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玉龙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