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炳均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廖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冼胤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智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星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汉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炳均、廖星华、梁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50分,廖星华驾驶粤h×××××号牌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x路“x花苑”前与骑自行车的梁炳均发生碰撞,造成梁炳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炳均的伤情如下:右侧腰臀部、左裸部软组织挫伤、××2级(高危组)、左肾囊肿。交通事故发生后,梁炳均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日,共发生医疗费18738.7元,其中廖星华垫付2310.7元,余下16428元由梁炳均自行支付。2013年12月4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梁炳均继续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截止2014年9月11日,梁炳均自行支付医疗费5128.81元(649元+55元+92.06元+1.8元+51.68元+30.38元+137.7元+550元+31.85元+47.2元+663.6元+31.85元+756.8元+448元+199.2元+683元+31.85元+320.8元+104.7元+185.09元+12.25元)。另查明:粤h×××××号牌轿车权属梁汉南,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7日,梁炳均以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21660.01元(22660.01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84日×100元/日);护理费8400元(84日×100元/日);误工费7502.04元(32598.7元/年×84日);交通费1000元,合共46962.05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廖星华、梁汉南赔偿上述损失46962.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梁炳均举示的事故认定书、梁炳均身份证、户籍表,廖星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廖星华举示的收费票据、结算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梁汉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各当事人对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廖星华驾驶汽车碰撞骑自行车的梁炳均,造成梁炳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廖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炳均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梁炳均的诉讼请求,对梁炳均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23867.51元(18738.7元+5128.81元),有梁炳均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和廖星华提供的收费票据、结算票据为凭,应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即84日×100元/日=8400元。三、护理费为5040元,梁炳均没有向该院举证护理人员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按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标准以6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60元/日×84日=5040元。四、关于误工费,梁炳均没有举证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梁炳均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粤h×××××号牌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本案中,梁炳均的医疗费100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炳均。梁炳均的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554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梁炳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3867.51元(23867.5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合共22267.51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炳均37807.51元(10000元+5540元+22267.51元)。廖星华垫付医疗费2310.7元应予扣减,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梁炳均35496.81元(37807.51元-2310.7元)。廖星华垫付的医疗费2310.7元,由廖星华自行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索赔。综上,梁炳均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各答辩人理由成立的抗辩,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炳均35496.81元。二、驳回原告梁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梁炳均已预交487元,该院不作收退,由梁炳均承担150元,廖星华承担337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梁炳均,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87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梁炳均的医疗费为交通事故造成,但根据梁炳均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录了当时入院时的情况“患者男性,66岁,既往有××史;××患者于昨天傍晚约6点骑自行车时被小车撞倒在地,即觉右侧腰臀部麻痹明显,后渐出现右侧腰臀部疼痛,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查腰椎正侧位片提示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病变,骨盆正位片未见异常。”由此可见,梁炳均本身存在××史以及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病变的既往病史,并非由交通事故所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右侧腰臀部、左裸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仅是皮外伤。众所周知,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病变是慢性病,是梁炳均的自有××,腰椎病的典型症状是腰痛及腿部放射性疼痛。在梁炳均所提交的证据当中,所产生的医疗发票,有很大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梁炳均的自身××,在其提供的病历中记载治疗主要是以腰椎推拿、中频脉冲电、中药熏药、超短波等局部理疗,这些治疗手段都是治疗因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病变导致腰痛而治疗腰痛的治疗方式,梁炳均治疗费中大部分是理疗产生的费用,退一步说即使交通事故确实导致梁炳均腰部受伤(仅软组织挫伤),也应该按照事故与梁炳均本身××的参与度予以计算治疗费。对于治疗本身××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梁炳均自身××的治疗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该部分的治疗费用应由梁炳均自行承担,故应对其医疗费用作相应扣减,按16000元赔偿较合理或者对梁炳均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予以区分治疗自身××的具体费用金额。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炳均299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梁炳均承担。被上诉人梁炳均答辩称: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上诉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只摘抄梁炳均的出院记录片面,没有综合分析整个伤情。其认为梁炳均当时因交通事故只是撞伤某一部位,住院期间治疗这某部位,而不考虑梁炳均因事故造成引起的身体其他并发症需要进行治疗。并且在出院记录续页上也载明:“入院后予消肿止痛、活血化疲等对症治疗及中频脉冲电、中药熏药、超短波等局部理疗,现患者腰臀部疼明显缓解”。这充分说明,医院对梁炳均运用综合医疗技术治疗,才对伤势起到治疗作用。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认为梁炳均的该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是不尊重事实。如果不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梁炳均身体受损,梁炳均也不用进行住院治疗。梁炳均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来证实梁炳均因何原因住院治疗及详细记录治疗受伤部位。对于因果关系问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对梁炳均治疗费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二审提出以因果关系为理由,要求扣减梁炳均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星华、梁汉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炳均举示的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载明:梁炳均因“右侧腰臀部、左裸部软组织挫伤、××2级(高危组)、左肾囊肿”入院治疗,出院后继续于门诊治疗;《出院记录》载明:住院的主要治疗措施“入院后予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及予中频脉冲电、中药熏药、超短波等局部治疗,现患者腰臀部疼痛明显缓解。”,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腰部护理,避免剧烈运动;康复科定期随诊。出院后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梁炳均据医嘱在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门诊治疗11次,费用明细清单显示的治疗措施基本为:中、低频脉冲电治疗、中药熏药、急性腰扭伤推拿治疗、拔罐疗法、电针等本院认为,据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受害人梁炳均的医疗费是否超出其伤情的范围,应否予以扣减。本案交通事故致梁炳均受伤,在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据梁炳均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梁炳均因“右侧腰臀部、左裸部软组织挫伤、××2级(高危组)、左肾囊肿”入院治疗,住院的主要治疗措施“入院后予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及予中频脉冲电、中药熏药、超短波等局部治疗,现患者腰臀部疼痛明显缓解。”,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腰部护理,避免剧烈运动;康复科定期随诊。出院后,梁炳均诊治的科室是康复科,治疗措施与住院期间采取的措施也相同。由此可见,梁炳均在医院进行的治疗措施与用药清单均是用于治疗腰臀伤,未超出其伤情的范围。虽在梁炳均受伤入院作检查时,发现梁炳均本身存在高血压、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病变自身的症状,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该自身存在××症并未影响到其的正常生活,且事发前其尚可骑自行车。故不排除梁炳均因遭受交通事故的撞击、跌倒等行为导致其腰臀损伤的同时还加重了原有××情;且伤者梁炳均年已66岁高龄,即使是其自身存在××症,因精神受到惊吓及肉体受到损伤,必导致其××情的加重,故本案医疗机构就伤者梁炳均送医后的身体状态,针对患者受伤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综合治疗方案产生的医疗费是合理的,对于该综合治疗措施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虽对梁炳均举示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梁炳均在治疗伤情的同时,还专门对其自身存在××症(如肝囊肿)进行治疗,扩大医疗费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提出扣减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该按照事故与梁炳均本身××的参与度予以计算治疗费的问题,由于梁炳均自身的病症并不导致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即其自身的病症并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故对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在计算损失时不应考量患者的体质情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要求计算参与度的上诉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红审判员 李升文审判员 梁新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唐玲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