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何璞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璞,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何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439号原告何璞,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萍,女。委托代理人李鑫,男。第三人何琦,男,1952年2月6日出生。原告何璞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要求确认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重实,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韩萍,第三人何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月21日,市住建委依申请向何琦作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金丝胡同XX号第2、6、8幢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何璞不服该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证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庭审中,市住建委出示了答辩期内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和2用以证明第三人何琦向市建委提出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3、房产平面图和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证明此次房屋登记的房屋情况;3、(2002)西证字第13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20号公证书),证明市住建委当时的登记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4、原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市住建委当时的登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何璞质证称,对市住建委提交证据3已经被撤销了,证据4被法院确认违法了,都不具有合法性。对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何琦对市住建委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何璞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金丝胡同XX号房产六间系何璞祖产,其中何肇麟占房产份额的二十五分之十九。何肇麟、许洁为何璞父母,二人共同养育长子何瑜、次子何琦、及何璞三人。1993年9月6日,何肇麟病逝注销户口,许洁于1985年11月23日病故注销户口。何璞于2014年9月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调取了1033号公证书,才得知何肇麟、许洁去世后,何瑜、何琦二人趁何璞在国外经商之际,于1998年9月3日将属于何肇麟的房产份额私自继承,并出具虚假材料,隐瞒何璞继承人身份,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进行了继承公证,据此以欺骗手段向市住建委申请了涉案房产的继承登记,后经析产登记,何瑜、何琦分别取得了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号和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证,以上行为违法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且严重损害何璞的合法权益。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已更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经何璞申请,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4)京国立证决字第0010号《关于撤销(98)西证字第1033号继承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1033号公证书。原告就此诉至法院。贵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建委作出的京西私字第900030号房屋共有权证的核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此判决已经生效。贵院对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2003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北京市西城区大金丝胡同XX号六间房屋的析产登记申请并提交了1320号公证书,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6日,北京国立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2)西证字第1320号析产协议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涉案析产公证书。原告认为,第三人隐瞒事实,骗取了涉案房屋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何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2002)西证字第1320号析产协议公证书的决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建委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已经发生了变更,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市住建委及第三人何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市住建委辩称,2003年1月21日何瑜、何琦向市建委申请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金丝胡同XX号6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1320号公证书等材料。市建委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产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为何琦颁发了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6、8幢3间)。市建委的登记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何琦述称,当时何瑜、何琦做公证时,何璞已经承诺放弃了涉案房产,何璞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何璞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何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何璞、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大金丝胡同XX号第1、2、5幢房屋原系何肇麟名下的私产房屋。何肇麟、许洁育有三子,分别为何瑜、何琦、何璞。许洁于1985年11月23日去世,何肇麟于1993年9月6日去世。2003年1月21日,何瑜、何琦向市住建委提出北京市西城区大金丝胡同XX号6间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析产)申请并提交了1320号公证书等材料,市住建委收到材料后,经审核为何琦颁发了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2)西证字第1320号析产协议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涉案析产公证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并参照建设部的相关规定,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因此,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本案中,市住建委在受理何琦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包括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1320号公证书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现由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1320号公证书已被公证机构依法撤销,市住建委进行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失去重要事实依据,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镇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