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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599号原告于某甲,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于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之间了解不深,导致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突出。原告曾尝试改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但均未成功,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发生了意外,现在正积极帮孩子治疗,被告希望原告能承担起父亲的责任,不要在这时候提出离婚。2014年全家还去了北京游玩,所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于201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子于某乙。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资料摘抄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并不存在原则性的问题,原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尤其是双方所生之子,现在尚处年幼,且身患疾病,本院希望原、被告均能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其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