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梁永兆、邓洁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梁永兆,邓洁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79931776-1。负责人:邓绍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智宁、刘颜健,该社员工。被告:梁永兆,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5516。被告:邓洁娴,女,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3088。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南信用社)诉被告梁永兆、邓洁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兆、邓洁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南信用社诉称:被告梁永兆、邓洁娴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78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与梁永兆、邓洁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111264420103893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梁永兆向原告借款37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3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原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3.465‰的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法偿还。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8日向梁永兆发放贷款3780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39967.75元及利息7531.67元。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对原告债权构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111264420103893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梁永兆、邓洁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967.75元及利息7531.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347499.42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225%计算利息及逾期未偿还本息产生的复利;3、原告对权属被告梁永兆、邓洁娴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6号锦盈嘉园十二座904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梁永兆发放了贷款;2、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梁永兆的借款合同关系;3、粤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梁永兆、邓洁娴拖欠本息明细。被告梁永兆、邓洁娴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双方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项中约定,乙方(梁永兆、邓洁娴)连续超过三期以上(含三期)或累计超过六期以上(含六期)不能按时偿还应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或处置抵押物。梁永兆、邓洁娴以购买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6号锦盈嘉园十二座904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10075786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在2013年9月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两被告从2015年2月该期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西南信用社与梁永兆、邓洁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西南信用社依约向梁永兆发放了贷款378000元,但梁永兆、邓洁娴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今共有九期贷款本息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967.75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计算,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罚息。根据双方约定,本院按月利率3.465‰计算被告在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可计算复利和罚息。在本判决确定解除双方合同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197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计算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在本案中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合同解除后只应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6号锦盈嘉园十二座904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按揭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兆、邓洁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被告梁永兆、邓洁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1264420103893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梁永兆、邓洁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39967.75元及其利息(①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465‰,从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所欠利息可计算复利和罚息;②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39967.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975‰计算);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对权属被告梁永兆、邓洁娴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6号锦盈嘉园十二座904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100757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256元、保全费2257元,合计5513元,由被告梁永兆、邓洁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