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宫继国诉被告赵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继国,赵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宫继国,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国,住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宫继国诉被告赵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赵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菜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896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96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标准为年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1张,金额896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已偿还4万元,尚欠49600.00元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拖欠原告菜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89600.00元,2014年底,被告偿还2万元,尚欠69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菜款69600.00元应予偿还,并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宫继国欠款69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00元,由被告赵学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