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袁雪荣与袁经平、刘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荣,袁经平,刘文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袁雪荣,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袁经平,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文剑,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袁雪荣与被告袁经平、刘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平、刘文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雪荣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袁经平、刘文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底前还清。还口头承诺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经平、刘文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于原告陈述口头约定了利息之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经平、刘文剑出具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袁经平、刘文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经平、刘文剑偿还原告袁雪荣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经平、刘文剑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经平、刘文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