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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403号原告郁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闫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郁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闫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自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闫某某,现已成年。庭审时,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的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