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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建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4时25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兰线36KM处,将前方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潘某某撞倒,致潘某某伤,后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5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报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4时25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兰线36KM处,将前方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潘某某撞倒,致潘某某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5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潘某某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确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9000余元。审理中,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赔30余万元),并撤回对被告人的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的扣押、移送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车辆、驾驶资格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6)伤情调查表、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肇事后被害人的伤情及死亡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8)收条,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系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4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某派出所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倒。案发后,被告人报警等,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告人在现场等候的情况。(2)证人崔某甲(系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母亲即被害人外出散步时于4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检测合格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4时25分许,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云峰派出所门前时发现被害人由西向东过马路,来不及刹车并打方向躲让,但与被害人相撞。案发后,其先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打电话报警,并让乘车人其妻子陪同被害人乘救护车至医院,其在现场等候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物质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双红—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