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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转娣、陈惠强、陈金妹、陈木金与谭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转娣,陈金妹,陈木金,陈惠强,谭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8号原告:何转娣,女,汉族,1943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陈某某的妻子。原告:陈金妹,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陈某某的女儿。原告:陈木金,女,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陈某某的女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强,身份情况同下。原告:陈惠强,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陈某某的儿子。被告:谭运生,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何转娣、陈惠强、陈金妹、陈木金共同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585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0.64元、丧葬费180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475171.34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5月19日,被告谭运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3Q9**号轿车与原告亲属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运生、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Q9**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死亡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亲属陈某某为东莞本地居民,事发时年满69周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332121.9元。何转娣是陈某某的妻子,原告主张陈某某对何转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陈某某的存折,显示每月有摘要为“养老”的金额固定的款项汇入,本院认为陈某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每月���养老金作为固定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何转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何转娣事发时年满71周岁,共生育子女3人,由4人共同抚养(包括死者陈某某),仍需被抚养9年,原告诉请为7.6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6年÷4人=42126.61元。以上共计374248.51元。5.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诉请为180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某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为75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陈某某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9.另查明,被告谭运生垫付原告丧葬费现金46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亲属陈某某相对于粤S3Q9**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由被告谭运生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谭运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谭运生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443033.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333033.51元,应由被告谭运生赔偿60%即199820.11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09820.11元。扣除被告谭运生垫付的4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63820.11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3820.11元给原告何转娣、陈惠强、陈金妹、陈木金;二、驳回原告何转娣、陈惠强、陈金妹、陈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转娣、陈惠强���陈金妹、陈木金共同负担1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